东莞市律师协会基金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6日第八届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七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会资金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能,助力东莞市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律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范基金属于本会设立的行业自益性基金。
第三条 本会基金不设立组织机构及负责人,由本会理事会行使管理之职。
第四条 本会设立六个基金,包括:行业扶持发展基金、青年律师发展扶持基金、信息化建设专项基金、涉外法律服务发展扶持基金、职业培训基金和互助基金。
第五条 行业扶持发展基金、互助基金分别设立专项基金账户;青年律师发展扶持基金、信息化建设专项基金、涉外法律服务发展扶持基金、职业培训基金不设立专项基金账户,设立单独的基金会计科目记录,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上一年度结余的资金自然转入下一年度。
第六条 本会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会会费拨付:
1.行业扶持发展基金:本会每年从当年收取的会费中提取30万元,转入本基金,当基金规模达到200万元时,当年不再提取,当基金余额低至50万元时,不再使用;
2.青年律师发展扶持基金:本会从历年会费结余中提取150万元作为启动基金,以后每年从上一年度会费结余中提取10%,转入本基金,当基金规模达到150万元时,暂停从上一年度会费结余中提取;
3.信息化建设专项基金:本会从历年会费结余中提取150万元作为启动基金,以后每年从上一年度会费结余中提取10%,转入本基金,当基金规模达到150万元时,暂停从上一年度会费结余中提取;
4.涉外法律服务发展扶持基金:本会从历年会费结余中提取150万元作为启动基金,以后每年从上一年度会费结余中提取10%,转入本基金,当基金规模达到150万元时,暂停从上一年度会费结余中提取;
5.职业培训基金:本会从历年会费结余中提取150万元作为启动基金,以后每年从上一年度会费结余中提取10%,转入本基金,当基金规模达到150万元时,暂停从上一年度会费结余中提取;
6.互助基金:本会每年从会费中拨付10万元进入本互助基金账户,但当本互助基金历年结余高于100万元时,当年不再拨付。
(二)会员的自愿捐赠;
(三)上级组织的扶助款;
(四)社会捐赠;
(五)本会举办专业活动或社会活动所取得收入;
(六)行业扶持发展基金账户、互助基金账户产生的利息;
(七)其它。
第七条 本会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本会基金进行捐赠。对本会基金捐赠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本会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本会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可以在捐赠协议中约定捐赠资金与有关的项目种类。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本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项目种类使用捐赠资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金的项目种类,如果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本会在接受捐赠人对本会基金的捐赠时,应出具合法、有效的捐赠票据,秘书处将受赠财产登记、核算、造册,妥善保管。本会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其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本会基金的使用按本会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
第二章 行业扶持发展基金
第九条 为强化律师行业发展的基础性、全局性支撑,构建行业良性生态,提升整体竞争力与美誉度,特设立行业扶持发展基金。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行业规范与专业建设:用于法律业务标准、业务规范制定,业务创新、研究及成果展示,业务发展、专业课题与专业建设研究;
(二)职业精神与行业文化建设:系统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提升律师社会责任感与行业形象的文化建设及宣传活动;
(三)管理创新与品牌推广:举办聚焦律师行业发展、律师事务所管理模式创新、行业整体品牌建设的高层次研讨与交流活动;
(四)特定群体关怀与支持:开展面向女律师等特定群体的专属关怀与职业支持项目,促进律师队伍多元化发展;
(五)行业创新与评优激励:组织有利于法律服务领域创新的成果评选、奖励等表彰活动;
(六)促进本市律师事业发展的其他事务或活动。
第十条 本会会长、监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为“项目实施人”)可以启动申请使用本会行业扶持发展基金的立项程序。
第三章 青年律师发展扶持基金
第十一条 为全方位助力本市青年律师职业成长,夯实行业人才根基,特设立青年律师发展扶持基金。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能力培训:扶持青年律师举办、参与高质量专业培训、讲座、研讨会、工作坊及在线课程等相关费用;
(二)职业技能竞赛:支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竞赛开展,涵盖奖金、组织经费及获奖者奖励;
(三)青训培养活动:资助系统性青年律师训练营、专题培训班及研学拓展活动;
(四)交流学习支持:资助青年律师参加跨地区、跨领域行业交流、考察与研学活动;
(五)身心健康关怀:资助开展面向青年律师的职业压力管理、心理健康支持及健康促进服务;
(六)其他与青年律师发展扶持相关的工作或活动。
第十二条 本会会长、监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与本会青年律师发展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和专业委员会主任、符合基金使用条件的会员(以下简称为“项目实施人”)可以启动申请使用本会青年律师发展扶持基金的立项程序。
第十三条 本基金使用对象为已取得本市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的专职律师,且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满四十周岁;
(二)本会会员;
(三)执业期间没有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十四条 每位青年律师两年内只能享受一次针对个人的本基金的资助,但参加集体业务培训或被市律师协会表彰奖励的除外。
第四章 信息化建设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为加速推进律师行业数字化转型,提升科技赋能水平与信息应用能力,特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基金。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信息基础设施升级:支持本会核心管理系统开发、运维与持续迭代,加强数据安全体系建设,保障关键硬件设施更新与技术研发;
(二)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推动行业数据系统化采集、整合与分析应用,建设高质量律师行业数据库(服务行业决策与专业研究),以及完善数据安全管理与合规使用机制;推动与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行业协会间的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平台的建设与对接;
(三)网络安全与运行保障:构建系统化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与应急演练;保障信息系统日常运维、技术支援与功能优化;
(四)信息化研究与标准建设:支持行业信息化相关前瞻性课题研究,推动技术标准与业务规范制定,促进创新成果转化与推广;
(五)信息化人才能力提升:组织面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信息化培训、技术交流与专题研修,支持引进和培养“法律+科技”复合型人才。
第十六条 本会会长、监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与本会信息化建设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和专业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为“项目实施人”)可以启动申请使用本会信息化建设专项基金的立项程序。
第五章 涉外法律服务发展扶持基金
第十七条 为提升本市律师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培育国际竞争新优势,特设立涉外法律服务发展扶持基金。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涉外人才引育: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及高端研修;
(二)涉外研究与产品创新:资助具有实践价值的涉外法律课题研究,推动涉外法律服务产品研发与创新;
(三)成果评选与推广:组织涉外法律服务优秀成果与典型案例评选、汇编与推广;
(四)品牌宣传与推介:开展涉外法律服务品牌宣传与国际推介活动,提升本土律师国际认知度;
(五)机构能力建设:支持本会涉外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六)公益服务支持:对参与涉外公益法律服务、承担社会责任项目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给予奖励或适当补贴;
(七)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涉外法律服务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助力涉外律师提升服务能力、拓展国际视野的进修、境内外研学和考察交流活动;
(八)其他有助于促进本会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建设的事务或活动。
第十八条 本会会长、监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与本会涉外法律服务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和专业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为“项目实施人”)可以启动申请使用本会涉外法律服务发展扶持基金的立项程序。
第六章 职业培训基金
第十九条 为构建常态化、普惠型律师职业发展支持体系,全面提升本市律师专业素养与执业能力,特设立职业培训基金。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常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面向全市律师的普惠性业务培训、新法新规解读讲座等活动,助力律师及时更新知识体系;
(二)专项技能深化:针对特定业务领域或执业技能,举办专题研讨会、专项技能集训营,推动专业能力纵深发展;
(三)专业交流与研究:支持律师开展前沿法律问题与新型业务领域专题研究、课题调研,组织跨所、跨区域专业交流与经验分享活动;
(四)职业技能竞赛:举办法律服务产品大赛、专题辩论赛等专业竞技活动,以赛促学、以赛促练,发掘、展示本市优秀律师人才;
(五)其他有助于整体提升律师执业能力的培训或人才培养项目。
第二十条 本会会长、监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为“项目实施人”)可以启动申请使用本会职业培训基金的立项程序。
第七章 互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关心和帮助遇到特殊困难的律师,体现律师行业同业互助、扶困济贫的精神,特设立互助基金。基金使用对象和条件如下:
(一)互助基金使用对象:
1.本会个人会员,但在考核年度中已调出本市执业或不再继续从事律师职业的除外;
2.本会团体会员中的实习律师;
3.本会建立劳动关系的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
(二)互助基金的使用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意外伤害致残;
2.罹患重症;
3.死亡;
4.遭遇自然灾害致使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济困难的或因见义勇为而导致个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等本会会长办公会会议认可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二条 互助基金使用对象去世的,其近亲属或其法定监护人已向本会申请并获得救助后,其他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再次申请的,则不予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互助基金发放标准:
因同一事由申请的互助金额每人不超过30000元。如救助对象年家庭收入在25000元以下特殊情形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本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审议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度上浮,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紧急情况下互助基金发放总额以实有资金总额为限。实有资金不足时,按剩余实有资金发放。如同时期多人申请互助基金的,以剩余实有资金按发放标准比例发放。实有资金为零时,本年度将不再予以发放。
第二十四条 确定互助金额,应综合考虑申请人病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因疾病申请救助的,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其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金额。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20000—50000元互助金:
(一)发生死亡,给予30000元互助金;
(二)患有恶性肿瘤或其他现有医学条件无法治愈或难以治愈,严重影响工作能力疾病的,给予20000元互助金;
(三)重大伤残,给予20000元互助金。
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本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审议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度上浮,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有关上浮的决定应形成书面决议文件,并由秘书处归档备查。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10000—15000元互助金:
(一)患有一般疾病、伤残且个人承担医疗费用较大的,给予15000元互助金;
(二)长期患一般疾病且影响正常执业,经济困难的,给予15000元互助金;
(三)遭遇自然灾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济困难的,给予15000元互助金;
(四)因见义勇为致残或遭受财产损失的,给予10000元互助金;
(五)申请人病情、伤情较轻,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有一定困难的,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需要给予救助的,给予10000元以下互助金。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除互助救济行为:
(一)因会员自杀、自残,或因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造成的损害;
(二)未经省、市、区级或当地医保定点医院诊断确认的;
(三)会员有伪造或篡改病历以及其他欺骗、作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员发现同意给予救助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会反映,经本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审核反映情况属实,救助确有悖于本办法规定的,应撤销救助决定,收回全部已拨付资金。
第八章 基金使用流程和规则
第二十七条 除互助基金外,本会其他基金按以下流程与规则使用:
(一)项目实施人应当提交项目的立项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主题、必要性、目的、时间、计划(或议程、行程、进度等)、拟参与的人员、拟邀请的嘉宾、参与人员范围及人数、费用预算等;
(二)项目实施人应当在项目实施前至少提前十日以上提交立项申请;由律师行业发展研究工作委员会、财务与资产管理工作委员会组织对立项申请进行核实调查;经核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提交会长办公会、理事会讨论审议;申请费用开支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会长办公会审批;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由理事会审批;100万元以上的,报律师代表大会审批。审批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项目实施人并存档;
(三)同一项目符合两个以上(含两个)基金使用规则的,项目实施人仅能就该项目申请使用其中的一个基金,如项目实施人申请使用的基金立项项目未被批准的,项目实施人亦不得再就该项目申请使用其他基金。
第二十八条 本会互助基金按以下流程与规则使用:
(一)符合互助条件的申请人,应经由所在单位同意,再向本会书面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对其提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书面申请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身份说明(适用于申请人为会员的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情形);
2.家庭成员收入情况;
3.产生特殊困难的原因及事实;
4.申请救助的具体要求;
5.是否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商业保险及支付(赔付)情况。
(二)申请人在提出互助基金救助申请时,除书面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3.与亡故的本互助基金使用对象的亲属关系证明;
4.本会会长办公会会议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救助申请须在救助事项发生后12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本会会长办公会会议不予受理,但本会会长办公会会议认为应予救助的除外;
(四)本会应自收到齐备的救助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由会长办公会会议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如需补充材料,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交的材料名称和注意事项,上述期限自补交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基金申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停止拨付,已拨付的由本会追缴。对参与上述舞弊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主管单位处理,属于会员的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及本会等相关会员惩戒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会基金的使用情况,可对会员公开,便于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应就本会基金使用情况向监事会报告。监事会有权对本会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使用本会基金的每一个立项项目应提交使用情况报告,连同其他相关材料整理归档,由本会秘书处负责保管。
第三十三条 本会鼓励会员就本会基金的使用提供合理化建议,以增强本行业扶持发展基金使用的有效性、针对性。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本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东莞市律师协会行业扶持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东莞市律师协会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